关于征求蚌埠市人居环境治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9-16作者:佚名来源: 蚌埠市农业农村局
根据市政府立法计划,今年拟制定政府规章《蚌埠市人居环境治理办法》,现将草案征求广大群众意见。请踊跃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最好附上意见和建议的依据)。
公示期1个月。(2021年8月10日到2021年9月10日)
意见建议接受电子邮箱bbsxncb@126.com
地址:蚌埠市东海大道3115号5923室
邮编:233040
联系人:陈华
联系电话:0552-3120978
蚌埠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10日
蚌埠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村容镇貌
第四章垃圾治理
第五章生活污水治理
第六章卫生改厕
第七章沟塘治理
第八章道路管理
第九章绿化管理
第十章庭院整治
第十一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十二章 畜禽养殖管理
第十三章 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村规划建设、村容镇貌、生活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卫生改厕、沟塘治理、乡村道路、绿化美化、庭院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畜禽养殖、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负责制定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施方案、行动计划和相关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年度工作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团委、妇联、通信、供电等单位,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辖区内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自筹、社会资本参与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投入机制。
第七条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群众共同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营造浓厚的治理氛围,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统筹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统筹推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实行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一条 乡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外观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规范管理,建筑材料堆放整齐,安全围挡兼顾美观。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村庄规划,地上建筑物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实施。引导乡村建设风貌,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优先选用《安徽省(皖北片区)农房设计图集》中的农房设计图纸,并按照规范建设各类附属设施。利用村(居)民住房经营餐饮、民宿等乡村旅游项目,应当配建符合技术要求且满足处理需求的无害化卫生厕所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生活垃圾治理、污水处理、电力、通信、道路、园林绿化等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或自然人管理。鼓励群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和管护工作。
第三章 村容镇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容镇貌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容镇貌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干净整洁,对损害、破坏村容镇貌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乡镇、村(居)公共场所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涂乱贴乱画乱挂现象。村委会办公场所、服务大厅标识清晰,宣传标语、制度等内容准确,物品摆放有序,地面和墙体干净整洁。公开栏张贴整齐、内容准确、更换及时。及时清除无功能建筑。
第十六条 乡镇、村(居)街道商铺、农贸市场要集中规范经营,落实门前三包,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合理规划停车位,完善道路交通标识,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入位停车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村(居)沿街商铺的店招店牌要悬挂整齐、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村容镇貌。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广告内容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张贴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审查批准,统一张贴在广告栏内或指定位置,禁止任何个人或单位随意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做好电力、通信设施整治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合理规划建设杆架、管线,逐步实现入地埋设。
第十九条 乡镇、村(居)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镇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定期组织开展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和重点场所的消杀活动,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影响村容镇貌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乱扔杂物、倾倒生活污水;
(二)随意堆放粪污;
(三)出店经营、占道经营;
(四)在公共设施上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五)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六)随意停放车辆和农用机械;
(七)乱搭乱建;
(八)电力、通信线路违规交越、杂乱无序;
(九)乱堆杂物、柴草及建筑垃圾;
(十)畜禽散养;
(十一)其他影响村容镇貌的行为。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农村垃圾分类、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垃圾治理的日常监管工作,建立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分类投放台账,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导村(居)民配备家庭分类垃圾桶,并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市场化运营公司应当遵照合同要求,配备足够人员、车辆、收集设施,建立完善的生活垃圾运输、处理台账,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及时开展设施设备维护和更新。
村(居)民应当将无害、可降解的易腐烂垃圾堆肥还田。鼓励自行出售可回收物。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应当按有关标准建设,完善防雨防漏措施,符合环保要求,并保持干净整洁。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行政村(居)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以及户在人不在的村(居)民宅基地,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车站、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路穿越乡镇、村(居)的路段,地方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责任人是村(居)民,应当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同时将分类好的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运点。
(二)责任人是经营者或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按照分类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正常作业。
垃圾保洁员(清运员)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初步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劝导;拒不改正的,垃圾保洁员(清运员)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垃圾保洁员(清运员)的报告和记录情况,对未分类投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教育;经三次教育仍不改正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县区人民政府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六条 依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农村生活垃圾可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表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表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居)民、保洁人员管理,督促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至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分类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理,不得混入农村生活垃圾处理。
第二十九条 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等至农村地区;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农村建筑垃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五)其他影响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坚持因地制宜、梯次推进原则,监督指导县(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人口分布、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
靠近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乡村应当优先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经济条件好、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实施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农户家庭生活污水、畜禽养殖污水和工业污水直排外环境。
(二)向村庄公共区域、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排放污染废弃物;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等;
(四)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卫生改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改厕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年度计划,并做好资金保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辖区内改厕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宣传引导和协调配合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村改厕坚持政府主导、农民主体,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统筹考虑各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改厕模式。群众应积极参与农村改厕工程,在新建住房时,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三十七条 按照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原则,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方式收集处理粪渣粪液。回收的粪渣粪液要优先作为有机肥料用于农业生产,严禁随意倾倒。
(一)对实行分散处理的。鼓励农户自行清掏,就近进行粪污资源化利用,浇菜园、果园和农田等。鼓励有条件农户建设四格式生态处理池,达标排放外环境。
(二)对于实行集中处理的。对户厕接入污水管网的或建设联户管网等形式集中收集的,鼓励粪污资源化利用企业或种植大户主动进行清掏收集实现资源化利用。鼓励粪污资源化利用企业或种植大户选取合适地点,规划建设适度规模的粪液收集中转站或粪便处理点(参考规格:30-50立方米),用于零散农户清掏粪污后集中收存,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附近、人口集中区域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水冲式农村公共厕所,厕所粪污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公共厕所管护机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监督管护机制有效运行,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财政补贴、村(居)民付费、市场化运行的农村厕所粪污收集处理利用机制。
第四十条 村(居)民应当保持厕所清洁卫生,正确使用和维护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粪液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农村厕所改造的行为:
(一)已改厕户保留旱厕和露天粪坑;
(二)随意排放、倾倒厕所粪污;
(三)擅自改变厕所用途;
(四)其他影响农村厕所改造的行为。
第七章 沟塘治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市沟塘治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对农村沟塘治理开展调度,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乡镇、村居加强对村庄沟塘的巡查和日常维护。
第四十三条 开展农村沟塘综合整治,按照“县区包大沟、乡镇和村居包塘渠”的原则,配备农村沟塘保洁队伍,对村庄沟塘进行全面疏通。根据村庄地形地貌,新建、恢复必要的过路桥涵,截断污水未经处置的排污口,清理陈年底泥,严禁人为造成沟塘堵塞,确保水系畅通,努力形成地表径流。
清理沟塘岸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杂物,保持农村沟塘水面洁净,拆除岸边违章建筑或其他侵占物,杜绝耕种现象。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年5月初和11月底对农村沟塘开展集中清理。
要结合冬修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每年1月底至2月初适时开展农村沟塘清淤疏浚工作。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栽植水生植物、建设小微湿地,对沟渠等排灌系统进行生态化改造,消除黑臭水体。必要时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开展上述工作。
鼓励村(居)民定期开展房前屋后沟塘清淤疏浚,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八章 道路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作,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督促指导,协调配合县区政府做好公路路域环境整治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责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路域环境整治工作,制定乡村道路专管员、护路员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乡道、村道公路管理养护职责,负责乡村道路专管员、护路员考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道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做好通村道路、村组道路、生产道路与农村公路的有效衔接。改善农村交通环境,修缮破损路、整治低洼路、打通断头路,保持路面平整,实现村庄路网畅通。做到交通标志、标线完整醒目,指路牌、路名牌等标识规范,在学校周边道路增设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鼓励村(居)民因地制宜选择乡土材料建设户户通。
第四十八条 乡村道路要保持路面清洁无杂物、无破损,及时对路面进行清扫。加强路肩培护,保持路肩培护完好,边坡平顺,周边无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道路两侧绿化定期浇水、修剪,保持良好的绿化效果。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乡村道路管理的行为:
(一)在乡村道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二)利用乡村道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四)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五)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树;
(六)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七)其他影响乡村道路管理的行为。
第九章 绿化管理
第五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村庄绿化建设和管护工作指导,制定村庄绿化建设标准及管护办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村庄绿化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度和考核,落实建设及管护资金,指导各乡(镇)开展绿化树木栽植及养护工作,加强古树名木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绿化建设及长效管护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村庄绿化建设、管护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结合乡村绿化提升工程,积极开展省级森林村庄、绿化特色村、长寿树示范村、五小园示范村等特色创建。充分利用村庄闲置空地建设小果园、小苗圃、小花园、小公园、小游园,实现零星地块绿化美化。鼓励村(居)民开展房前屋后绿化美化。
第五十二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绿化林木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各单位和绿化所有者承担防治责任。
第五十三条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庭院整治
第五十四条 各级妇联应当加强“美丽庭院”创建工作,指导农户庭院清洁,美化家园。
第五十五条 庭院内干净整洁,不随意堆放杂物,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物品分门归类,整齐摆放。积极开展庭院绿化,院内绿化要与发展庭院经济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 室内整洁美观,器物摆放整齐,干净整洁,勤擦拭勤打扫,室内备有垃圾收集袋或简易垃圾桶,生活垃圾及时入袋入桶。
第五十七条 厨房整洁明亮,通风透气、不油腻、无异味。使用节能炉具、灶具和清洁能源。锅铲碗筷摆放整齐。厕所干净卫生,有专用墩布勤清洁,无蝇蛆、无异味。
第五十八条 实行农户门前“三包”,保持门前清洁、干净。房前屋后栽花、种树,美化家园,妇女应积极争当巾帼志愿者,主动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第五十九条 家庭成员衣容干净整洁,神清气爽,自觉遵守乡村文明卫生公约,养成讲卫生、讲文明、讲奉献、讲和谐、讲公德的良好习惯,遵纪守法,邻里和睦,尊老爱幼,生活健康,文明素质高。
第十一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普及治理知识和技术,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增强农村居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形成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确定农业面源污染优先治理区域。在种植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实施化肥农药减量增效行动、秸秆综合利用行动,打造产业化利用典型模式。持续推进农膜回收行动,加快可降解农膜应用示范,着力解决农田“白色污染”问题。在养殖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合理确定养殖规模,促进畜禽粪污还田利用,推动种养循环,改善土壤地力。
第六十一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粪污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可采用“大三格”化粪池),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养殖粪污。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户采取以种定养、种养结合、就地消纳等方式和粪污管网输送、异位发酵等模式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粪污。
畜禽养殖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加强对农药经营者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监督管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推广有偿制、押金制等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及时交至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
第六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农用薄膜废弃物回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
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多种方式的原则,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废弃不用的农用薄膜,交至回收网点。
第六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收储运全覆盖服务体系,支持秸秆综合利用社会化服务主体运用市场化模式和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对秸秆综合利用社会化服务主体和村(居)民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进行补贴,引导秸秆综合利用社会化服务主体和村(居)民配备秸秆捡拾打捆、粉碎还田机械等。
秸秆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及时收集、规范堆放,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第六十五条 禁止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直接排入外环境或者超过土壤承受总量排放;
(二)随意丢弃、掩埋、焚烧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其他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第十二章 畜禽养殖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专业户。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规模化养殖,引导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六十七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散养密集区应当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六十八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影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保障乡村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 村庄内的家畜家禽实行圈养,养殖圈舍应当与生活区分设,养殖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临街临路临沟搭建养殖圈舍,禁止在村内道路及周边放养畜禽。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章 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应当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传承和发展农村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
村(居)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抵制封建迷信和腐朽落后文化。
第七十二条 各级妇联、精神文明建设等组织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鼓励村(居)民参与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星级文明户、美丽庭院等创评活动,引导村(居)民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七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民理事会(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毒禁赌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并规范运行。
第七十四条 鼓励群众婚事新办,引导村(居)民举办文明节俭、有纪念意义的婚礼,抵制高额彩礼、奢华婚礼。
第七十五条 加快推进农村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推广与保护耕地相适应、与现代文明相协调的殡葬习俗,鼓励节地生态安葬,倡导丧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扫等。
第七十六条 村(居)民应当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未成年人遵守文明卫生行为规范;发扬邻里和睦、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等良好的乡风民俗,破除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倡导移风易俗、崇尚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七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护、推进移风易俗、培养良好生活习惯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通过群众评议、监督等方式,褒扬乡村新风,引导农民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行改善人居环境。村规民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人员工作时的权益保障;
(二)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屋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农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禁止损坏公物等行为;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禁止折损树木花卉、践踏草坪等行为;
(六)支持对治理和保护农村人居环境中的优秀典型采取奖励措施。
第七十八条 充分运用“一组一会”制度、“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机制,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公示制度,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盘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空闲农房及宅基地等途径,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鼓励村民投工投劳参与整治农村人居环境。
提高村民文明卫生意识,摒弃乱扔、乱吐、乱贴等不文明行为,鼓励讲卫生、树新风。营造和谐、文明的社会新风尚。
第七十九条 禁止影响文明乡风建设的下列行为:
(一)红白喜事铺张浪费、人情攀比,进行低俗表演、低俗婚闹、封建迷信活动,在道路、公共场地抛撒丧葬用品;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拒绝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或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三)将骨灰装棺埋葬,占用耕地、林地、宅基地修建坟墓;
(四)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随地吐痰、打喷嚏咳嗽不掩口鼻,不文明养宠,躺卧公共座椅,损坏公共设施等现象。
(五)开设赌场或聚众赌博、从事卖淫或容许他人卖淫、吸毒或容许他人吸毒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影响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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